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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放款+关联担保被法院认定涉嫌经济犯罪
2019-11-11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843

11月8日,一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引发市场关注,牵涉出"小贷放款+关联担保公司"的诸多问题。

案件缘由是这样的:借款人李某在2015年向平安小贷借款1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0.7%,前期服务费4200元,实际到账135800元;此外还收取担保费6720元,管理费20160元,均按月支付。

李某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对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

李某首期逾期至今未还,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所有本息。由此,平安担保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支付代偿金额及其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以下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原文:

(2019)苏03民终4110号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平安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平安担保公司收取前期服务费有合同依据,实际上该公司也提供了贷款服务,一审法院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

平安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支付代偿金额126976.47元;2、李XX支付担保费4480元、管理费13440元;3、李XX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126976.47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64757.9元;4、李XX承担律师费3500元;5、李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李XX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小贷公司向其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时合同亦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李XX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据此二份合同,由平安担保公司对李XX的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李XX向平安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4万元,贷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固定本息还款。李XX自当期还款期限截止,余款逾期至今未还。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代李XX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与李XX签订个人版《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2015年9月21日,平安小贷公司与李XX、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主要内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义务中约定:担保对价约定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担保费用为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义务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

2015年9月21日,李XX根据平安小贷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该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李XX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包括李XX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款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李XX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64)汇入小额贷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李XX应当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平安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